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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企业税收相关政策问答大全

发布时间:2014-11-21 11:43:36 信息来源:天津国税 作者:

  税收作为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的重要手段,对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鼓励企业对外投资的税收政策,主要涉及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出口退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双边协定、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为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提供了法律支持。与此同时,针对“走出去”企业取得跨境所得时面临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也做了明确规定。以下将以问答的形式分别予以介绍。

  1.我国采取什么方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答:目前,我国采用“抵免法”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即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2.哪些企业可以申请税收抵免?

  答:依据现行规定,居民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都可以申请税收抵免。

  具体而言,居民企业(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3.在境外缴纳的各种税收都可以回国抵免吗?

  答:不是这样的,企业能够申请回国抵免的应当是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境外已纳税款中既包括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也包括所得税性质以外的税款,企业应清楚划分其中所得税性质的税款金额,无法划分的不能申请税收抵免。

  4.如果按照权责发生制应在境外缴税,但尚未实际缴纳,这部分税款可以抵免吗?

  答:不可以。进行税收抵免的必须是已实际缴纳并取得缴税凭据的税款。

  5.如果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境外所得未汇回境内,是否可以不计入该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不进行税收抵免?

  答: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境内,都应当计入该法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及抵免限额等。

  6.如果是境外税务机关错征的税款,是否可以回国抵免?

  答:不可以。错征或错缴的境外所得税应当向该国政府申请退税,而不能向我国申请税收抵免。

  与此类似的,按照税收协定不应征税的境外所得税、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所得税、已经免征我国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以及按我国规定已经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都不可以进行税收抵免。

  7.在不同国家缴纳的税款进行抵免时,有什么限制或要求吗?

  答:对于企业所得税,我国采取的是“分国不分项”的抵免原则,即“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已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计算抵免限额后进行抵免,油气开采企业除外。

  对于个人所得税,我国采取的是“分国又分项”的抵免原则,即在分国别(地区)归集的基础上,还应按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等不同项目分别归集后计算抵免限额进行抵免。

  8.什么是“抵免限额”?为什么要设限?

  答: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设置抵免限额是为了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同时,维护我国的税收主权利益,这也是抵免法的特色所在。

  9.对于抵免年限有什么限制吗?可以无限期抵免吗?

  答:如果企业当年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超过了抵免限额,那么超过的部分可以从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用每年度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0.我国现行的抵免方法有几种?

  答: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税法规定,税收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形式,二者适用的纳税情形及计算方法都不同。新法引入了间接抵免的方式,健全了税收抵免的法律体系,增强了对“走出去”企业的支持力度。  

  11.什么是“直接抵免”?适用于哪些情形?

  答:直接抵免是指,“走出去”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12.什么是“间接抵免”?适用于哪些情形?

  答:间接抵免是指,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居民企业从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例如,我国居民企业(母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在所在国(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该母公司,子公司在境外就其应税所得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按母公司所得股息占全部税后利润之比计算的部分即属于该母公司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额。

  13.石油开采企业在税收抵免方面有哪些特殊政策?

  答:自2010年1月1日起,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的所得税额,可以享受不分国不分项的抵免方法以及五层抵免的特殊规定。

  石油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别分别计算(即“分国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石油企业在境外取得股息所得,在计算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指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而石油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只能申请三层抵免。

  14.如果“走出去”企业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如何计算境外抵免限额?

  答:自2010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按照15%的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上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

  15.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能否抵减境内机构的盈利?

  答:不可以。同一法人实体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境外的亏损不能抵减境内的盈利,但境外的盈利可以弥补境内的亏损。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我国的税收利益被过度侵蚀。

  16.进行税收抵免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答:税收抵免的资料应随汇算清缴资料一同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包括如下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等;

  (3)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利润分配的决定书等;

  (4)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5)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在境内、境外(分国别)应税所得之间进行分摊扣除的比例(需事先备案计算分摊的比例及方法);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议,并加盖企业公章。

  17.所有企业都可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吗?

  答:不是的。按照现行规定,只有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才可以享受退税政策。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18.享受退税政策的货物有何规定?

  答:我国出口享受退(免)税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范围是海关报关出口增值税的应税货物及服务。具体可分为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修理修配劳务和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四类情况。

  19.如何理解“出口货物”的概念?

  答: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一般情况下还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是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货物;

  (2)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

  (3)必须是在财务上做销售处理的货物;

  20.哪些情况属于“视同出口货物”?

  答:常见的视同出口货物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

  (3)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等等。

  21.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享受的出口退税政策相同吗?

  答:相同,但是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退税方式不同。生产企业适用免抵退税办法,而外贸企业适用免退税办法。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免退税办法是指,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即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22.出口退税率是怎样规定的?

  答: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

  23.生产企业申请出口退税政策时有什么程序和要求?

  答: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企业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逾期未申报的,如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公告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情形,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年6月30日之前,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局审批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24.外贸企业申请出口退税政策时有什么程序和要求?

  答:外贸企业需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如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公告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情形,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年6月30日之前,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局审批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25.税收协定和国内法的效力哪个更强?

  答: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双边税收协定由缔约国双方政府谈判后达成,经过各自国家的立法程序后生效,因此对于缔约国政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时,纳税人适用税收协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税收协定优先的原则,即国内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高于税收协定的,按税收协定执行;二是孰优的原则,即国内法规定税率低于税收协定的,按国内法执行。

  26.“走出去”企业在境外纳税时可享受哪些协定待遇?

  答:双边税收协定通常会从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等方面明确各国的征税权及企业可享有的优惠待遇。

  (1)营业利润。“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时,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天数或期限的(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境外所在国不构成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免征境外国家的所得税。

  (2)股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8%等。

  (3)利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利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7.5%等。

  (4)特许权使用费。“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赁),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5%、6%、7%等。

  (5)财产收益。“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定缔约国是否有征税权,没有征税权的,在境外不负有纳税义务。

  27.依据税收协定,“走出去”企业能否取得在缔约对方国家的平等待遇?

  答:可以。税收协定通常会制定“非歧视待遇”条款,具体包括如下几项非歧视待遇:

  (1)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相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对方国民不同或者比其更重;

  (2)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

  (3)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4)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28.如果产生国际税收争端,有什么解决机制?

  答:产生国际税收争端后,纳税人可以向当地国家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向我国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9.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答: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30.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有无期限限制,申请应该报送给哪个部门?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申请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31.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需提供那些资料?

  答:中国居民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应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的规定,向省级税务机关提交《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纸质和电子版。

  32.如果对方国家要求出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如何开具?

  答: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企业享受我国与其投资国之间税收协定待遇的前提。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

  开具证明时需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局长签字并加盖公章。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的,税务机关在对该居民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后,予以办理。

  33.“走出去”企业会面临哪些特别纳税调整的税务风险?

  答:特别纳税调整是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收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及其他避税情形而进行的税收调整。“走出去”企业与境外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原则进行时,将面临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的风险。

  34.在转让定价方面存在什么样的风险?

  答:“走出去”企业与其境外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走出去”企业及其境外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走出去”企业不提供与其境外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35.什么是成本分摊协议?签订成本分摊协议存在什么税收风险?

  答:“走出去”企业与其境外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走出去”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境外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在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有关资料。

  分摊成本时违反相关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6.什么是预约定价安排?

  答:“走出去”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境外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申请谈签预约定价安排。

  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关联交易可以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37.如何理解“受控外国企业”?

  答: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中国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纳税年度。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按照所得税法或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抵免。

  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根据所得税法规定征税的,不再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38.“资本弱化”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存在什么样的税收风险?

  答:“走出去”企业从其境外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而言,非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不应超过2:1,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不应超过5:1。

  债权性投资,是指“走出去”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境外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走出去”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39.我国对于一般反避税有哪些规定?

  答:“走出去”企业实施除上述五种以外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40.在境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时,是否需要向国内税务机关报告?

  答:需要。“走出去”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该在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变更税务登记,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41.“走出去”企业汇算清缴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走出去”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境外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除此之外,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1)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2)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其他关联交易金额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还应在5月31日前准备好上一年度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并在税务机关要求上报后的20日内及时上报。

  来源:天津国税

(责任编辑:lixuez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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